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某告李某甲、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略)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5月20日因盖房缺钱,被告李某甲去找原告借钱,并约定一年一千元利息。该钱是原告在村里卖地所分得的生活费和养某钱,原告是一个孤寡老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衣食住(略)、生老病死全靠这些费用。期间原告也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他们都说缓一缓,后因两被告发生家庭矛盾闹至离婚,原告无奈只得诉某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各还欠款x元,共计x元;2、该案诉某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借钱是事实。房已盖了三层后任某他哥又邀我一起盖房,后来就又加盖了一层,盖房以前家里的钱买了基金。
被告任某辩称:该借条是过后补的,该事实不存在。原告给被告的借钱年息过高,是高利贷(略)为,不符合事实与情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诉某中,为证明上述主张某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李某甲、任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盖房,属共同债务,每人理应偿还x元;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孤寡一人,这三万元是今后的生活费、养某、救命钱;3、录音资料,证明二被告对借款盖房事宜已达成共识,即钱一人还一半,都不放弃分房。4、民事调解书,证明共有财产已分割,共有债务未作处理,借款在前,离婚在后。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任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借条日期不真实,这张某条是事后补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范,不能证明任某欠原告钱;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离婚时不存在这个债务。
被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任某写的建房记录,证明盖第四层房共花费x元。
原告对被告李某甲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任某对被告李某甲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李某甲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
被告任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李某甲、任某1996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年5月20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因房屋加盖第四层缺钱,被告李某甲找到原告张某借款三万元,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我妈张某三万元用来盖房,每年一千元利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甲、任某分文未还。原告张某诉某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张某借款三万元,用于被告李某甲、任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加盖第四层,该借款应当按被告李某甲、任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甲、任某应及时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甲、任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略)完毕。
二、被告任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略)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略)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某甲、任某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五份,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某晓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