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执行人:洛阳瑞恒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申请复议人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人虽在规定的期限内给被执行人提供了工程的相关资料,其中所提供的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的产品信息与质保书记载的不一致。
申请复议人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称,申请人按照调解书约定于2011年2月15日向瑞恒公司提交了工程资料一套,瑞恒公司接收后,未提出异议,并给我公司出据收条1份,此后,瑞恒公司一直以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为由拖延付款,关于三份质量证明书存在瑕疵,核查后发现确实有缺陷,系钢材供应商工作失误所致。随后又向洛龙法院提交了正确的三份质量证明书,同时也并未给瑞恒公司造成任何影响,做钢结构工程是一个高危行业,非常不容易,因此申请贵院撤销洛龙区法院(2011)洛龙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人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执行人瑞恒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其中所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与该工程所使用的钢材证明书不服(有安钢股份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材料)。另查明,杭萧公司说,原提供的质保书确有缺陷,系钢材供应商工作失误所致,随后我公司又向洛龙法院提交了正确的三份钢材质量证明书。所以要求贵院撤销洛龙区法院(2011)洛龙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杭萧公司虽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瑞恒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其中所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与该工程所使用的钢材证明书不服。杭萧公司又提供的三份安钢股份有限公司的质量证明书所载信息与双方工程履行时间不符,杭萧公司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质量证明书的钢材确实用于瑞恒公司工程的钢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杜建国
执行员梁中平
执行员黄宏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高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