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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16岁。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系陈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景南夫,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陈某乙,男,45岁,系陈某甲之父。

被告陈某丙,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丙不服,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南夫,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爸陈某乙和我妈梁某因故于2007年协议离婚,当时他们协商离婚后将位于德山演舞堆居委会X栋X楼X号(房产证号(略))的夫妻共有房屋赠与给我。近日,我母亲梁某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被我爸陈某乙转让给了我的姑妈陈某丙,并于2009年4月办理了转让登记。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的转让无效,并返还房屋。

原告陈某甲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及常德市房地产档案馆的说明,拟证明诉争的房屋原属于陈某乙、梁某的共同财产,于2009年4月转让给了陈某丙;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梁某与陈某乙离婚时将该诉争的房屋赠与给了原告。

被告陈某乙辩称,房屋的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陈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丙辩称:我与陈某乙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事先我并不知道该房屋发生过赠与,我是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陈某丙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房权证武字第(略)号产权证,拟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某丙;2、完税票据二份,拟证明陈某丙依法缴纳了相关契税;3、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明转让的合法性。

庭审质证中,双方对对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与梁某的婚生女。2007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乙与原告梁某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共同财产座落在德山演舞堆居委会X栋X楼X号,建筑面积76.5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权证第(略)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陈某甲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4月,被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作价30000元转让给了陈某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该房屋的产权证号现为常房权证武字第(略)号,所有权人为陈某丙。原告陈某甲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买卖无效,返还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与梁某离婚时,协议将共同财产的房屋赠与婚生女即原告陈某甲,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陈某甲亦未实际占有和使用。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赠与关系尚未成立,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陈某乙与梁某共同所有。本案中,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实际侵害的是梁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陈某甲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碧华

审判员赵汉炎

审判员朱文菊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许嫣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

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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