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雷a,女,×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a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雷a应邀至其友卫a在本市闵行区×镇×村×号×的暂住处,窃得卫放于床头柜抽屉内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嗣后,持该卡至闵行区×路×弄×超市,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4,900元,并借故返回卫的住处,伺机将上述银行储蓄卡放回原处。
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雷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并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a的陈述,证人梁a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说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雷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