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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段某诉被告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担保人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路原印刷厂院内。

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某诉被告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租赁本组山地造林86亩。2009年2月25日中午,被告曹某将原告所造林木烧毁26.62亩,造成原告损失x.16元。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杉木林经济损失x.16元;赔偿原告资产评估费107.19元、误工费30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中午,被告曹某在其屋后的山场烧土灰时引发森林火灾,将附近山场上原告段某于2007年种植的杉木林26.62亩烧毁。事发后,经双方清点,被告共烧毁原告杉木幼树4884株。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当地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某赔偿原告段某经济损失x元,该款由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担保人段某对被告给付该赔偿款承担保证责任。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和担保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辉盛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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