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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某诉原审被告黄某、陈某、唐某某、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明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

原审被告钟某。

原审原告张某诉原审被告黄某、陈某、唐某某、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做出(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云、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某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黄某、唐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明玉,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唐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40,000元,二被告于2005年10月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张某,双方约定分五年偿还,利息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后,除被告黄某于2010年9月归还5,000元借款外,下余借款13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张某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计收的利息25,7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已协议离婚;被告唐某某与被告钟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某、唐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应当予以归还。黄某、唐某某向张某借款不予归还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起诉要求被告黄某、唐某某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黄某于2010年9月已归还借款5,000元,故被告黄某、唐某某实下欠原告张某135,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某、唐某某提出借据是欺诈所得,借据上的数目是其与原告张某合伙期间亏损数目的抗辩主张,因其没有提供“欺诈”的相应证据,且被告黄某在法庭调查中陈某童装店只经营到2004年1月份,而借条是2005年10月6日出具的,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某客观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唐某某提出与原告张某等人合伙经营童装店期间的经营亏损情况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陈某提出其与被告黄某已于2011年4月离婚,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该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因该借款是被告陈某与被告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双方在离婚时就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故对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依法对黄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某与被告钟某系夫妻关系,钟某依法对唐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就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05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按同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为140,000元;2010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息,借款本金为135,000元);二、被告陈某、钟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黄某、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黄某、唐某某向张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张某未按借条约定的内容向黄某、唐某某支付该款项,双方的借贷协议未生效。因此,张某的诉讼主张某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由张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时张某提交了2005年10月6日黄某、唐某某出具的借款140,000元的亲笔借条一张某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黄某、唐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未向张某借钱。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审时黄某、唐某某提交了3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1、唐某、罗明凤、眭政群出具的书面证言;2、对杨茉莉的调查笔录;3、黄某与张某的通话记录。拟证实黄某、唐某某、张某等人合伙做生意亏损了。原审法院认为该3份证据拟证实的是合伙期间的亏损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执焦点为2005年10月6日借条上的14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是否已实际给付二上诉人。经查,被上诉人张某主张某上诉人借款140,000元,提交了该二人亲笔签名、摁印的原始借条一份,二上诉人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否认借款行为,抗辩证据为二份证人证言及一份通话笔录。在日常生活中,之前未约定好相关条款的,借条上通常不会写明归还期限及利率约定等具体事项,未收到借款的,借款人不会轻易将借条交付出借人而不要其返还。若本案出借人在借款行为中存在欺诈、哄骗等行为,二上诉人应当在借条出具后的第一时间里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借条出具时间为2005年10月6日,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2011年6月)之前约5年时间,二上诉人并未向相关部门提起过该借条无效、自己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主张,其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原始借条的证明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可该笔借款已实际给付二上诉人的事实。二上诉人借得款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陈某当时与黄某为夫妻,钟某系唐某某丈夫,原审判决判令陈某、钟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审被告陈某、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200元,由上诉人黄某、唐某某各负担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云

审判员禹楚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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