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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登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承包建设了被告某某村委办公大楼,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后经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无奈诉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筑工程款x元及该工程款2008年3月16日后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是:2008年3月16日被告景某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一份。证明景某村委办公楼完工经被告验收结算后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高某某结算后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工程交付之日),原告要求从2008年3月16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杨军献

审判员张太恒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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