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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上诉安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刘××。

上诉人李某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李某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某乙、安××系东西相邻关系,两家之间是一条宽约1.65米的官道。2007年10月28日安××于官道上建起高约1.8米的东西方向砖墙,将官道全部拦住,影响李某乙的通行,堵住了山洪的排水通道,威胁到李某乙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李某乙多次与安××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安××拆除违法墙体,恢复原状。

安××辩称,李某乙、安××系相邻关系,安××住西,李某乙住东,我父亲在世时就有这堵墙,但由于年久失修倒塌。2007年李某乙建房时,向外扩建10多公分,我为防止李某乙再向外扩,于2007年10月重建这堵墙,也为了我家庭财产安全。我堵这墙本身留了一个很大的排水口,足以正常排放夏天的雨水,此墙对人和车的正常通行没有任何妨碍,故不同意李某乙的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安××东西相邻居住,北面是一座山的南坡,两家的中间有一东西宽约2米的通道,该通道的北头直抵山脚下,安××在通道的北头砌一道连接李某乙的东房西墙和安××北房东墙的东西走向的砖墙,砖墙下留有约40×30公分的排水通道。另查,李某乙、安××出入不经过该通道,此砖墙北面是山坡,也不属于李某乙的宅基地范围。2007年李某乙建东房的西墙与其原宅基地院墙相比向西扩约10公分。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安××在山脚下砌墙,并不妨碍他人通行,此墙已留排水孔,故不影响山洪下泻,也未对李某乙形成任何妨碍,李某乙要求其拆除该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安××建墙占用的是官道,且既是排水通道也是平常人们上山耕种的一条方便之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改判。安××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安××东西相邻居住,北面是一座山的南坡,两家的中间有一东西宽约2米的公共通道,该通道的北头直抵山脚下,安××在通道的北头砌一道连接李某乙的东房西墙和安××北房东墙的东西走向的砖墙,砖墙下留有约40×30公分的排水通道。另查,此砖墙北面是山坡,不属于李某乙的宅基地范围。原审审理过程中安××称2007年李某乙建东房的西墙与其原宅基地院墙相比向西扩约10公分,李某乙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照片、现场勘验草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对他人构成妨碍。安××在山脚下砌墙,并不妨碍他人通行,此墙已留排水孔,故不影响山洪下泻,也未对李某乙形成妨碍。李某乙上诉要求安××拆除砖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白云

代理审判员夏晓红

二○××年××月××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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