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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张某乙、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海亮、张某甲,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某健、张晓健),男。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给原告翟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13日公告给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二被告在孟州经营一烧鸡店,近两年来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鸡肉,于2009年3月29日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不付。现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14日欠条一份;2、2009年3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

因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缺席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欠原告翟某某货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翟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代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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