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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诉被告滑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滑A。

被告顾某。

被告滑B。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滑C。

被告滑C。

原告单某诉被告滑A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理。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依法追加滑C、顾某、滑B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滑C即被告滑A、顾某、滑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滑A系公媳关系。200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滑C因感情破裂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规定原告离婚后户籍仍保留在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内直至动迁为止。原告保持享有动迁分房的待遇。2007年12月,上述房屋被拆除,被告得到动迁安置费人民币1,249,761.60元,原告享有份额约320,000元。现被告不肯支付原告根据政策享有的权益。被告已取得3套搭桥房。其中,淞南小区两室一厅,建筑面积86平方米,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8平方米,顾某地区两室一厅建筑面积77平方米,共计安置三套住房约1,009,761.60元,另外得到平凉街道帮困基金240,000元。这三套房屋如果是动迁安置搭桥房原告均享有产权份额。原告离婚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拒绝安置原告住房一套缺乏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滑A合理安置水产西路某室房屋给原告所有。

被告滑A、滑C、顾某、滑B辩称: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原告是不参与长阳路某号房屋动迁安置费的分配,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与被告滑C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滑A与滑C、被告滑B系父子女关系,被告顾某系滑A外孙女。滑A原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承租人,于1985年1月30日起承租上述房屋。1990年9月,滑A申请在上述房屋搭建阁楼,并经准许。原告于1986年7月12日与滑C登记结婚。原告户籍于1988年9月30日迁至上述房屋内。2007年12月9日,拆迁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及代理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与滑A(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建设需要,甲方取得拆迁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乙方承租的房屋座落在长阳路某号前后客,建筑面积66.53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558,852元(计算公式:<8000×80%+8000×25%>×66.53m2)、搬场费798.40元、电话200元、煤气200元。另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即搬奖5000元、搭桥房50,000元、一次性补贴104,711.20元(晒台22平方米)、补贴290,000元(滑A分得90,000元,滑C、滑B各得100,000元)。2007年12月9日,调配单某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的《住房配售单》记载:新住房购房人为滑A,新住房家庭主要成员为单某、滑C、滑B、顾某;配售房原因为该户属平凉西块某街坊动迁居民,根据政策选择货币方式安置。协议签订后,甲方向滑A发放了补偿款1,009,761.60元。滑A另通过其所在街道帮困补助得款240,000元。滑A购买了由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该房屋产权现在登记在滑B名下。

另查明:2004年9月10日,本院对单某与滑C离婚一案作出一审判决。2004年9月15日,单某不服本院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滑C为其解决双方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在该案审理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追加滑A为第三人。滑A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儿子滑C与单某离婚一案有关单某的户籍及居住问题,我同意单某的户籍暂时保留在我承租的长阳路某号内,如果房屋动迁,户口各自迁出,单某没有房屋继承权,在双方离婚后单某的居住由单某本人自己解决,迁离长阳路某号。2004年12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一、单某与滑C自愿离婚;二、现在上海市X路某号单某处的索尼彩色电视机一台、小鸭圣洁奥洗衣机一台、上菱牌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热水瓶一只及单某的个人衣物用品归单某所有;其余财产归滑C所有;三、离婚后,单某的户籍仍保留在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内至该房屋动迁时止;单某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出上址房屋,自行解决居住;四、滑C支付单某人民币30,000元。支付方式:滑C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单某人民币20,000元,滑C于2005年12月30日前支付单某剩余人民币10,000元;……七、滑C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单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2008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单某与被告滑C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离婚协议,单某已放弃了原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居住权。从被告滑A取得上述房屋承租权时间来看,当时单某尚未与滑C登记结婚。又根据被告滑A与动迁单某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动迁单某在计算被告一户动迁补偿款时,系参照了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未按被告家庭主要成员人数计算动迁补偿款。现滑A将动迁款用于购买水产西路某室房屋,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滑B名下。故原告请求被告滑A将上述房屋安置给原告所有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单某要求被告滑A将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安置给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57.5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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