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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耿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王某,男,······

被告:耿某,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耿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耿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肇事车沿S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方乡X村X路口时,超速行驶,和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已起诉过并已判决,后原告又做了伤残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并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某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3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某仅在该公司投保交某险,在之前的案件中该公司已全某赔付25663元,故该公司不再另行支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范围,不予承担。检查费该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全某赔付,不再另行承担。租车费缺少票据,误工费过高,住院天数应计为120天,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酌定。

被告王某、耿某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肇事车辆沿S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方乡X村X路口时,超速行驶,和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台前县交某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并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某险。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已起诉过并已判决,后原告又做了伤残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台前县交某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某201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为5523×20×10%=11046元,本院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定残放射费:52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某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15986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44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计为15986元/年÷365天×144天=6307元。交某: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依法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30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263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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