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诉被告贺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建局诉称:1999年,原告按照县政府的指示,对获嘉县X街进行改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斜街房两间,经多次做工作,拒不搬出,严重影响了政府的改造开发进度。因此,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被侵占的房屋,完整交付原告。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先侵我的权,造成我的房地基不稳,占我的宅基地,毁我的桥,当时我和城建局有口头协议,一间是对占用我出路的补偿,一间是占用我宅基地的补偿,如果原告认为我非法占有,为何在此10多年无人过问此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我非法占用斜街房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县政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的开发行为是政府授权,另证明斜街的开发处分,使用权由城建局所有;2、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获嘉县规划建设局更名为获嘉县X乡建设局。
被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张,证明房屋现状;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盖房压住了我住房;3、收款凭单两份,证明给我的成本价,说回来还退钱,当时一间不到一万。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上面也写有谁投资、谁经营,我也投资有,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提出的主房梁盖在商品房内,由于他的主房梁超出他的使用范围,原告的商品房开发在不影响被告的主房使用和拆迁然后协商给他保留挑梁照顾被告利益,以至于形成了被告提供的照片中的现状,这是当时的结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国有土地使用证只是证明被告现在的土地使用现状,原告依政府的授权对斜街进行的开发改造并未占用被告准许其使用的面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这两张票据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38、X号两间门面房的合法使用权,但被告还占用X号两间房屋的合法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1、2、X号证据虽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2月14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召开第22次常务会议,会议决定:同意斜街综合开发方案,城建局本着\"谁砌河,谁建房,谁投资,谁经营\"的原则,组织好斜街综合开发。之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建设,房子建好后,被告贺某某占用了X号房屋两间,一直使用至今,建房过程中,被告未投资也未参与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X号房屋两间是由原告组织开发的,所有权应由原告享有。被告虽主张该两间房对其补偿,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原告请求返还房屋属于物权请求权,且被告的非法占有、使用一直持续至今,故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建房损害其房屋,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侵占原告的位于获嘉县X街的X号房屋两间完整的交付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