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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地址:获嘉县南干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诉被告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诉称,1999年,原告按县政府的部署对获嘉县X街进行开发改造。斜街开发完成后,被告吕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临街房屋一间,经多次做工作,仍拒不搬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侵占的房屋,完整交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的房屋两间。

被告辩称,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间房屋距离当时其使用该房屋已超过十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现在实际使用斜街房屋共4间房和1间出路。其中3间是被告出钱从原告处购买的,1间是因为斜街市场未建成,被告购买的3间房的相关手续原告也未能办理,原告作为赔偿给被告的。剩余的1间出路是由于当时原告进行斜街改造时将被告修的桥、临时房和其在河东岸砌的河岸拆除了,原告作为补偿承诺给被告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共产党获嘉县委员会获文[2010]X号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由\"获嘉县规划建设局\"变更为\"获嘉县X乡建设局\";2、获嘉县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纪要;同意原告关于斜街综合开发方案,由原告本着\"谁砌河、谁建房、谁投资、谁经营\"的原则组织好斜街综合开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获嘉县规划建设局根据获嘉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14日第22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本着\"谁砌河、谁建房、谁投资、谁经营\"的原则着手斜街综合开发。当时斜街开发时,被告吕某某是临着斜街开发带的老住户。原告进行开发改造时,将原告在排水河上搭建的桥、砌的河岸和在河东岸建的临时房予以拆除。斜街开发完成后,被告向获嘉县规划建设局交款取得了原告开发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但至今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相关的房产手续。同时,被告除购买了上述三间房屋外,还擅自占用紧临上述三间房的房屋两间。到目前为止,被告多占的两间房没有办理任何合法的的使用手续,并经原告多次做工作,仍拒不搬出。2009年月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搬出所侵占的两间房屋,完整交付原告。2010年2月27日,根据获文[2010]X号通知精神,原告的名称由\"获嘉县规划建设局\"变更为\"获嘉县X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吕某某没有办理任何合法的使用手续擅自占用原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两间,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其所侵占的房屋,完整交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但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物权人在其权利实现上遇有某各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妨害。本案中,被告无任何理由擅自占用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斜街市场未建成,原告未能给其购买的3间房办理相应的房产手续,原告作为补偿应给其1间房。经查,斜街开发完成后,被告向原告交款购买了其目前实际使用的5间房中3间房屋,但原告至今未能给被告办理该3间房屋的房产手续,原告应尽快为被告办理相关的房产手续。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因上述原因应给其1间房作为补偿,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当时原告进行斜街改造时将其修的桥、临时房和在河东岸砌的河岸拆除了,原告作为补偿给其1间房(出路)。经查,原告按县X排进行斜街开发改造时,对被告私自在排水河道上用预制板搭建的桥、在河东岸砌的河岸和在河东岸建的临时房应予以拆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建临时房是在其宅基地的范围内,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上述原因作为补偿应给其1间房。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擅自占用的斜街两间房屋返还给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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