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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与张龙(另案处理)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路交叉口中国建设银行取款时,见该行自动取款机内有一张被害人陈×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未取出,便与在另一取款机取款的同事张龙预谋后,将该卡内的现金5000元取出后逃离。后二人将该赃款予以平分。2010年6月9日9时许,闫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雅丽化妆品公司被公安干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2010年6月26日,被害人陈×出具谅解书一份,明确表示对被告人闫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年龄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且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可对被告人闫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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