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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益华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孔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益华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乡北阳建林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孔XX,女,汉族,1971年出生。

原告清丰县益华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华生化公司)与被告孔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华生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罗某,被告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华生化公司诉称,被告孔XX的舅舅聂XX原在原告单位务工,原告单位曾动员务工人员帮单位筹借资金,经聂XX筹借x元给单位。2007年初聂XX犯病住院期间,被告孔XX提出经聂XX筹借款中有x元是她的钱,并由聂XX及家人确认。原告于2007年3月25日将本金及1%月息共计x元支付给孔XX。不料在聂XX死后,身为孔XX舅母的聂XX之妻范XX在诉讼中又突然改口,否认聂XX生前从孔XX处取款交到原告单位,在濮阳市中级法院二审民事诉讼中称“x元”都是我们自己的钱,没有借过孔x元,应将支付给孔XX的x元偿还给我们”。濮阳市中级法院根据范XX的意见,判决原告将偿还给孔XX的x元(带息实为x元)偿还给范XX及其子女聂X、聂Y。同一笔款,原告不能偿还两次,该借款是聂XX生前经办,既然濮阳中院已判决原告将款偿还给范XX等人,那么孔XX收取原告的本息即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XX退还原告清丰县益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x元。

被告孔XX辩称,原告诉称本人所得x元为不当得利,不是事实,本人与益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人证,并且中院判决书中未判决让她偿还原告钱。第二,原告诉称x元已由聂XX家人确认,不是事实。第三,舅舅的家人向原告追要的x元与原告给她的x元是两笔集资款,不是一回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的焦点是:原告于2007年3月25日给被告孔x元,孔XX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益华生化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经聂XX借孔XX现金x元用于原告单位流动资金,月利息为百分之一,时间是10个月,聂XX没有给孔XX开借据,原告于2007年3月25日付给孔XX本息x元。第二份证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益华生化公司应将借款支付给聂XX的继承人范XX、聂X、聂Y,而原告将x元直接支付给了孔XX不当。被告孔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同时辨称,原告益华生化公司给她的x元与原告借聂x元是两笔集资款,不是同一笔款,证人聂X能证明x元与x元不是一回事。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交到清丰县法院标的款x元,将(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孔XX虽然提供了证人聂X证明原告益华生化公司给孔XX的借款本息x元与x元不是同一笔借款,但该证据是证人证言,且是孤证,被告孔XX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而原告益华生化公司提供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认定x元借款与x元是同一笔借款。既然中级法院认定原告将x元直接支付给孔XX不当,原告益华生化公司对同一笔借款于2007年3月25日支付给孔x元,2010年3月11日支付给范x元,故被告孔XX从原告益华生化公司支取的借款本金x元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益华生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清丰县益华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现金x元整。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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