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拓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告加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子洲县X村。
原告拓某与被告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彩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某: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3月4日在子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0万左右,没有条据。结婚时拓某的个人陪嫁物有:冰箱一台、茶几一件等。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感情破裂,现某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拓某与被告加X自愿离婚。
二、原告拓某一次性支付加X经济补偿计人民币7000元。
三、原告拓某的陪嫁物:冰箱一台、茶几一件等归加宝所有。
四、原告拓某与被告加X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均由加X负责偿还,拓某不承担任何债务。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拓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姜彩霞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庆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