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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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简易程序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后认为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建议检察机关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期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灯光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经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门前机动车道内时,与步行通过该处的被害人梁某枝相撞,造成梁某枝重伤后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灯光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尽其所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灯光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经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门前机动车道内时,与步行通过该处的被害人梁某枝相撞,造成梁某枝重伤后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已赔偿本案被害人的亲属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9日13时至15时之间,我和我单位同事王某某在贸易大厦西门的母老二捞面馆吃饭,我当时喝有三、四两白酒,到了晚上20时30分许,我驾驶我的豫x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经太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车上就我一个人,当时的车速是30公里每小时至40公里每小时之间,我驾车沿太行路靠隔离栏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行驶,当我驾车行驶至市华飞电子电器公司门前时,这时与我的车相对方向行使过来几辆机动车(有货车、有轿车),对面的车灯光很亮,照的我看不清路面状况,等我发现路面上有人时,已经距离那个人有十米远的距离,我就赶紧踩刹车并且踩死,但是我躲闪不及撞住了那个行人,那个行人是个女的,面朝北站着,后来我也摔翻了,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我的车当时开的是近光灯,但是近光灯的线路有毛病,有时亮有时不亮,车主是我本人,但是行驶证上是张涛的名字,车审验合格至2010年9月X号,没有保险。

(二)、证人梁某某证言:2009年12月19日19点30分我姐梁某枝在家吃完晚饭,出来家去外面散步,她以前就习惯吃完饭去外面走走,就她一个人,去哪散步了我也不知道,到了快21点时,我们家属院门岗老刘跑到我家叫我,说我姐梁某枝被车撞了,撞的很严重。

(三)、证人唐某某证言:2009年12月19日20时20分我沿太行路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我正走着,听见“咚”的一声,我听见响声后就去看是啥事,我到跟前一看,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头南尾北躺在地上,还有一个穿红衣服的女的在地上躺着,离二轮摩托车不远,地上还有一个男的,在摩托车旁边趴着,我一看出事故了,我爱人就拿我的电话打110了。

(四)、证人王某某证言:2009年12月19日上午上班,中午12点多下班跟同事何某某一起去吃饭,在大厦西门的一个面馆,名字我忘了,我俩都喝酒了,我喝了六两,何某某喝了二两多,后何某某回家了,我到18点左右给何某某打电话向他要我的邮票,让他给我送过来,他当时骑着自己的摩托车来找我,我没有发现他喝酒,感觉他骑摩托车正常,等他20点左右把邮票给我后,我们说了有半个小时的话,然后分手。

(五)、证人布某某证言:2006年8月或9月份,我向张某涛借了3000元,自己又拿出2000多元,在中站区X路X路东的一家摩托车销售点以5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大阳牌DY90二轮的摩托车,当时我用张涛的身份证办理了摩托车的相关手续,因为我的身份证是马村区的,不能办理车辆手续。只有市区(解放区跟山阳区)的身份证才能办理车辆手续,张涛当时知道我用他的身份证,所以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张涛的名字,2007年8月份,我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某,没有任何某议,他给我4000元我将摩托车和手续都给他了。

(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发破案经过和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

(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枝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八)、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实:何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x/x.

(九)、被害人的亲属领走x元领条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灯光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辩解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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