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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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第3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邮政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

上诉人沈阳市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晓薇、代理审判员王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18时5分,辽x号车辆驾驶人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辽中邮政局的车辆行驶至沈阳市X区X街腾飞小学门前时与行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损伤。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车逃逸,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辽中县邮政局系隶属于沈阳市邮政局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辽中县邮政局对外的民事权利由沈阳市邮政局对外承担。张XX受伤后乘坐120急救车到中国医某大学附属盛京医某门诊治疗后乘坐120急救车到沈阳市骨科医某住院15天,支付120急救费523元,门诊医某2326.5元,住院费5392.35元,出院诊断记载加强营养。在沈阳市X区轻工综合门诊部支付医某29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医某理疗支付600元。张XX于2010年9月8日经辽宁中医某大学附属医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评为IX级残;左足拇趾骨折评为X级残,支付鉴定费91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张XX于2010年7月27日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辽x号车辆驾驶员驾驶该车辆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损伤,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辽中县邮政局,辽中县邮政局隶属于沈阳市邮政局,沈阳市邮政局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转让,但未能提供国有资产转让过程的合法手续,且所举证的收款凭证、报销凭证、收据不能证明与肇事车辆的关联系,故对沈阳市邮政局对车辆已经实际转让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张XX要求赔偿120急救费、医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按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给付。交通费按张XX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适当给付。本次事故造成张XX当日所穿衣物损坏,衣物损失费适当给付。

原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市邮政局赔偿原告120急救费523元;二、被告沈阳市邮政局赔偿原告医某8609.85元;三、被告沈阳市邮政局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750元;四、被告沈阳市邮政局赔偿原告营养费750元;五、被告沈阳市邮政局赔偿原告陪护费898.81元(x元÷365天×15天);六、被告沈阳市邮政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21元;七、被告沈阳市邮政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八、被告沈阳市邮政局赔偿原告鉴定费910元;九、被告沈阳市邮政局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十、被告沈阳市邮政局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300元;十一、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十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市邮政局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肇事车辆已经转让,不是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

张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辽x号车辆驾驶人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辽中邮政局的车辆与行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损伤的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车逃逸,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亦存在。该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辽中县邮政局,该局系隶属于沈阳市邮政局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故原审法院判决沈阳市邮政局赔偿张XX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现沈阳市邮政局上诉主张该肇事车辆已经转让,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转让手续及转让的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其上诉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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