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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针,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庆、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1月14日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我打骂。我曾于2006年3月27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未果。之后我们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进行过错赔偿,我的个人财某归我所有。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某情况;3、有关财某、债权、债务情况。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籍证明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和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新蔡某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据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曾经于2006年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3、证人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陈某甲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哥哥李某东的调查笔录两份和新蔡某民政局档案室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子某、财某等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信、诉讼费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新蔡某民政局档案室的证明,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2009年3月18日调取的被告哥哥李某东的调查笔录,原告除对李某东称其有外遇部分有异议外,对其它部分均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部分,因被告无其它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2009年6月29日调取的被告哥哥李某东的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但该调查笔录中李某东的陈某只是客观描述原、被告回家收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又因感情和好而同居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原告均无异议,对证人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2月12日在新蔡某黄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4月15日婚生一女李某。原、被告近几年夫妻感情较差。因感情不和,原、被告曾分居三年多。原告曾于200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麦收期间,原告曾回家生活十日左右。被告个人财某:四间砖瓦房(三间主房、一间厨房)。原告无个人财某,原、被告无共同财某、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过错赔偿,其个人财某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后近几年感情较差,因感情不和,原、被告曾分居有三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然今年麦收期间原告曾回家生活十日左右,但原告无与被告和好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个人财某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过错赔偿,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某:四间砖瓦房(三间主房、一间厨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张汉群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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