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李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李某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向被告购买青浦区X路民乐苑号室房屋(即现在的青浦区X路弄号室),房屋面积为94平方米,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82,000元,中介费为4,000元。当时原房东李某森委托儿媳施美勤办理相关手续,由于此房当时没有房产证,双方约定在此房可以办理产权证后15日内过户,并付清房款。后原告一家装修入住该房屋。2005年11月21日此房办理房产证,李某森的儿子李某即被告前往办理,并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交易中心告知原告系争房屋在2004年11月13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以当时无法过户产权。为防止被告反悔,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该房屋可以过户时,被告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还将房产证直接交给原告保管,原告拿到房产证后付清了所有房款。2009年12月,原告找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联系李某森和施美勤,两人表示都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8月29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买卖协议有效。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8月29日,原告(乙方)和施美勤(甲方)、上海宝良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简称中介所)签订房屋认购意向书,约定原告购买本区X路民乐苑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4平方米,房屋售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价款合计282,000元,产权过户手续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由双方共同到青浦房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时交纳的税费,双方依照有关规定交纳,包括本所业务费用原告支付4,000元,定金1万元,8月31日第一次房款15万元,拿到钥匙付清房款,甲方拿到房产证15天内过户到乙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1万元买房定金,中介所开具收据,施美勤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支付中介费2000元。2003年9月2日,原告又支付了150,000元,中介所开具收据。2004年1月8日,原告支付113,748元,中介所开具收据。2005年12月12日,原告支付13,600元,中介所开具收据,被告在收据上签字,收据上载明“全部付清”。同日,原告支付中介费2,000元。
再查明,2005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李某卖给赵某盈港路X弄X号X室房屋保证五年内不加价,无条件协助过户,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全有赵某支付”,该承诺书上还有中介所的盖章。
又查明,施美琴(别名施美勤)为被告的妻子,李某森为被告的父亲。2005年12月,被告与上海浦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位于本区X路X弄民乐苑一期X号X室房屋,经测绘该房屋面积为93.04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1,581.63元,总房价款为x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份出售合同后还附《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份协议载明:“被告及李某森作为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处由被告一人签字),被拆迁房屋位于香花村X号。等”
还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李某,房地产权证号为青x,受理日期为2005年11月21日,核准日期为2005年12月9日,产权信息上显示“配套商品房,自2004年11月13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该房屋于2008年12月2日被本院以正式查封的方式进行了司法限制(登记证明号为青x),预计结束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
最后查明,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地址盈港路民乐苑X号X室由于政府统一地址/地域的规范命名,现在地址更改为盈港路X弄X号X室。”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意向书、收据、承诺书、房产信息、出售合同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认购意向书中约定房款总价为282,000元,但是后来被告要求加价,而原告又非常想购买系争房屋,故最后支付的房款总额为287,348元。原告还表示,被告将产权证交付给原告时才知道系争房屋的实际面积为93.04平方米。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由儿子及儿媳居住使用至今。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就系争房屋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妻子接受被告父亲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认购意向书》,对系争房屋的单价、面积、总价、付款期限等均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在2005年12月12日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系争房屋的买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又在当日出具承诺书,表明无条件协助原告过户,而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也在2005年12月9日经房地部门核准颁发,原告手中留有该份房产证原件,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达成了一致的意见,被告愿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收取了房款。原告在2005年12月12日已经付清所有房款,现在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8月29日签订的就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房屋认购意向书》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审判长张嵩
审判员邵霞
代理审判员俞逸辉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