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龚兵,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彭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委托代理人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女彭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彭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前财产各自所有;4、共同债务共同偿还;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收养一女彭X,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结婚证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某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案不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