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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2000年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生,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1977年生,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乙父亲。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被告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她父母于2008年2月22日协议离婚,她由母亲李某某抚养,父亲杨某丙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父亲杨某丙支付至2009年后就没有再支付抚养费,她上学、就医均需用钱,她母亲多次向被告杨某丙讨要,被告杨某丙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今的抚养费,要求变更抚养费每月600元。

被告杨某丙辩称,他只是从去年后半年至今没支付过抚养费,主要是因为李某某坚决不让他和孩子见面。

原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父母离婚时就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进行了相关约定。

被告杨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丙认为原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但指出并非是从2009年8月起未支付抚养费,而是自2010年后半年因李某某拒不让其与孩子见面才未继续支付抚养费。

原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系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丙婚生女,2008年2月22日,李某某与杨某丙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杨某乙由李某某抚养,杨某丙每月X号支付抚养费500元,以后若有变化,双方可就抚养问题重新协商。自2009年10月起至今,被告杨某丙未支付抚养费。原告杨某乙认为,因上学、就医等方面因素,请求判令被告杨某丙支付自2009年10月至今的抚养费,并要求变更抚养费为每月6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离婚,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丙与李某某登记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支付方式进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且约定的数额及支付方法对原告杨某乙的健康成长、消费支出较为有利,被告杨某丙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抚养费。经法庭调查了解,原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合情合理,与被告杨某丙目前的经济状况相符,能够基本满足原告杨某乙的生活消费支出,原告杨某乙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每月支付一次抚养费过于繁琐,从双方利益出发,本院对抚养费支付方式予以酌情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每月向原告杨某乙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至,支付方式:限被告杨某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后续抚养费于每年度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全部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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