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运输公司”)与被告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武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运输公司诉称,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让其待岗,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待岗期间生活费的约定,并且直至合同终止前,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主张生活费的请求。原告让被告待岗,只是不提供工作岗位,不是让其下岗,待岗期间原告依然履行了企业应尽的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合同终止。劳动委员会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参照河南省当时对下岗职工生活费标准的政策来确定被告的生活费标准显然是错误的,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生活费x元;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退还收取被告的个人承担部分养老金没有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单位承担,一部分是个人支付。根据有关规定,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被告为“待岗”,没有工作,就没有劳动报酬及工资,原告在承担了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后,理应让被告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况且,合同期内的三年来,原被告一直是按照上述模式在执行,双方均无异议。所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并且实际执行的养老金部分不应予以退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x元;判令原告不退还收取被告的养老金3699元;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从部队退伍后于1996年初被安置到原告处工作,1998年8月份,原告让被告待岗,一直延续至解除合同,即2008年7月31日,待岗时间十年。这一事实,本案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原告当庭陈述已经证实。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以及《(国发【2005】X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因接受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要求,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接受单位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参照河南省当时下岗职工发放生活费的政策和标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所交养老保险费4182.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予返还。给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金是《劳动法》明文规定的,但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在待岗,没有收入,没有劳动报酬,原告收取的个人应交养老保险金部分,是被告垫资,不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依法应予返还。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否支持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以及应否退还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鑫源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及被告武某某的质证意见:
1、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武某某与原告鑫源运输公司在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自愿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相关企业应承担的职工利益予以协商确认。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协议书是被告所签名,被告对协议书的内容不知道。
3、现金付出凭单,证明签订协议当天,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同时证明双方就自愿终止合同的补偿事宜进行了经济补偿约定,没有存在其它经济事项。被告认为现金付出凭单被告没有看到,只是领到钱了,当时告知是补偿12个月工资,计款6172.8元,也未说是否经济补偿金,协议书没有要。
二、被告武某某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书、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养老保险金收据4张,证明被告待岗时间是2005年8月至2008年7月31日。原告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退还养老保险金有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以上原被告所举的各项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被告武某某被安置到原告处工作。1998年,被告称原告让其回家待岗。2005年8月1日,原告鑫源运输公司与被告武某某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载明待岗。2008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武某某同志:你与单位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叁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本合同第八条第/款之规定,经甲方研究决定,工会同意,自2008年7月31日甲方决定终止本合同。本通知送达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如不服,请在接此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9日,原告鑫源运输公司(协议书中称甲方)与被告武某某(协议书中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1、甲乙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续签,终止劳动合同。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6172.8元,该笔补偿金乙方于2008年12月19日从甲方财务支取。3、以上事项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均认可。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被告武某某在原告处领取款6172.8元,现金付出凭单上是由载明: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鑫源运输公司实际应支付武某某经济补偿金为6688.3元,在领取款时原告扣除被告武某某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500余元,被告武某某实际领款6172.8元。
被告对原告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服,于2009年10月30日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诉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交我的医疗保险金;2、补发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x元;3、返还我自缴的社会保险费3699元。
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补发从1998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下岗生活费,因申请人未提供1998年5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相关证据,本会不予支持。2005年8月至2008年12月因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且被申请人也没有发放生活费,被申请人应当补发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生活费标准,本会参照河南省当时对下岗职工发放生活费的政策和标准来确定申请人的生活费标准。被申请人收取的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因不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关于“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退还。申请人请求的补办医疗保险,被申请人也同意补办,本会均予以支持。2009年12月10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被申请人鑫源运输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为申请人武某某补办医疗保险手续,按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至2008年12月;2、被申请人鑫源运输公司为申请人武某某补发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合计x元;3、被申请人鑫源运输公司向申请人武某某退还收取申请人的养老保险费,合计3699元。裁决书送达后,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鑫源运输公司诉讼请求与被告武某某的申诉主张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关于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是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有效。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间问题。本案中,双方所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即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续签,终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亦未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给被告下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亦未提出续签合同的异议请求,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7月31日合法终止。
二、对被告武某某的各项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具体评判:
1、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7月31日合法终止,故被告武某某主张劳动合同期满以后即2008年7月31日以后各项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医疗保险费的问题。参加医疗保险是单位应给予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险的范围,是企业应履行的义务,不管职工在岗还是待岗,企业都应该给职工办理医保手续,缴纳企业应当承担的医疗保险费,而原告怠于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应该给原告补办医疗保险手续,缴纳企业应当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至2008年7月31日止(个人应缴纳部分应由原告个人承担);仲裁裁决原告将医疗保险费用补缴至2008年12月,原告并未就此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说明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亦确定原告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用至2008年12月。
3、被告申诉要求返还其个人所交的养老保险金合计3699元,由于被告未在单位实际工作,单位未给其发工资,单位无法从工资中扣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所以个人应负担的费用应由个人另行负担缴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已经就劳动合同终止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且被告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当时被告并未提出其它主张,在协议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后,被告另提出要求原告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鑫源运输公司应为被告武某某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补缴纳单位应当负担部分的医疗保险金、补缴至2008年12月(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被告通过原告单位缴纳),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被告武某某的其它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鑫源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