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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滥用职权议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6年2月至今任漯河市召陵区水利局水利技术推广站站长,副主任科员。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助理检察员赵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自2006年至2008年担任漯河市召陵区水利局水利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在为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召陵镇X村等村做水利工程预算时,未按照实际情况做预算,虚报工程量,把上级批复的资金指标造满。随后在施工过程中,未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使实际安装设备、施工量比合同规定少,工程完工时,又出具不真实的竣工报告,申验报告,帮助施工单位按照合同价款得到上级拨付的饮水安全工程专款,随后将施工单位多得的221.0947万元款项要回,交召陵区水利局财务人员,未向施工单位出具任何手续。漯河市召陵区水利局将该款中的93.8847万元不入召陵区财政局监管帐户,而用于该单位的日常支出。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召陵区水利局收入报账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漯河市召陵区水利局水利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为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召陵镇X村等村做水利工程预算和饮水安全工程实施过程中,未按照实际情况做预算,虚报工程量,把上级批复的资金指标造满。随后在施工过程中,未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使实际安装设备、施工量比合同规定少。工程完工时,又出具不真实的竣工报告,申验报告,帮助施工单位按照合同价款得到上级拨付的饮水安全工程专款。随后,将施工单位多得的221.0947万元款项要回,交召陵区水利局财务人员,未向施工单位出具任何手续。召陵区水利局将其中的93.8847万元不入召陵区财政局监管帐户,而用于该单位的日常支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对其不按实际情况做的预算套取国家饮水安全工程专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陈×证言:我在2006年-2009年,承包了召陵区饮水安全工程的一部分。刘某某让我按照预算、决算拨付并支付给我工程款后,留够我应得的,把其余的工程款返还给了召陵区水利局。

3,证人杨×证言:从2006年到2009年,我单位共有收入221.0947万元,其中93.8847万元未交给区计核算中心帐户,用于单位日常支出,该款是刘某某,陈安家交的。

4,召陵区水利局2006年度票据12张、2007年度票据37张,2008年度票据14张。证明了该单位将套取的款项中不入召陵区财政监管帐户部分用于日常支出。

5,被告人刘某某是召陵区水利局水利技术推广站站长的身份证明。

6,被告人刘某某年龄证明,证明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确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所犯罪行,有悔罪之意。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高欣欣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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