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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虞城县司法局站集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立案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9月1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0月1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献亭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元月26日,被告陈某某购买原告棉花下欠x元,被告写欠条时写的是其合伙人王西功的名字,王西功于当年年底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帐,2008年7月13日被告又承诺年底还帐,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欠款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与王西功不是合伙关系;2、被告是应王西功的要求替王西功代写的欠条,当时原告在场,欠款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x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1份,证明目的: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棉花款x元。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落款签名为王西功的欠条承认是其书写,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替王西功打的欠条,原告当时在场,欠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2006年元月26日落款签名为“王西功”的欠条系被告陈某某书写,被告出具该欠条时原告和王西功均在场,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王西功去世后被告在该欠条的下方为原告写下“08年春节前(实际应该为09年春节前)尽量解决清”的内容,但该欠条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与王西功系合伙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月26日,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及王西功一起清算前期买卖棉花的账目,之后,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大军x元正,壹万陆仟捌百元正.王西功.06年元月X号”。对于该欠条,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王西功去世后,原告于2008年7月13日持上述欠条向被告陈某某催要欠款,被告承诺“08年春节前尽量解决清”。因该款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出具欠条时,署名“王西功”,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仅依据该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棉花款,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陈某某与王西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棉花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棉花款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某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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