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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忻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和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乙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韦贵忠、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自家门前因小孩之事与其嫂蓝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陆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把柴刀将蓝某丁头部、背部及左手臂等处砍伤。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师和来宾市公安局法医师鉴定:蓝某丁伤势为轻伤。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蓝某乙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蓝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蓝某乙经济损失57700元(已付清),取得蓝某丁谅解,蓝某乙要求免除陆某丙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忻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忻城县人民医院入院病历、忻城县公安局思练派出所证明、调某、谅解书、收条;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势照片;证人陆某甲、蓝某乙、蓝某乙、陆某丙证言;被害人蓝某丁陈述;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损伤程度鉴定书、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损伤程度鉴定书、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陆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丙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是亲情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某某认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为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蒋建军

人民陪审员蓝某乙武

人民陪审员莫善云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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