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又名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陆某明。婚后,因双方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10月开始搬出家在外借房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原告现在还是回家居住的,并没有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有了第三者,考虑到子女利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日生育儿子陆某明。自2009年下半年起,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且婚后已育有一子,结婚已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来,双方在出现家庭矛盾之后未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去解决,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不睦,但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正确对待现有的矛盾,采取积极的措施改善解决现有的问题,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英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