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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某、王某、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颜某某、王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X巷X号院,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蓝天双环”牌电动车盗走。二被告人以7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高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又以95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自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2010年4月25日,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在分别在济源建业服饰广场和汤帝路将被告人王某、颜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王某赔偿被害人500元整。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某,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退赃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6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应当知道是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赃物,价值166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颜某某、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十一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2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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