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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X区X路X号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雒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上诉人黄某某之祖父。

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乙,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6月13日通过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邮寄送达给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眭某

代理审判员刘淑蓉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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