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1:李灿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现住崇义县X镇X村新屋组X号。
原告2:甘朝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X镇X街X组X号。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李灿涛、甘朝茸诉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涛、甘朝茸,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灿涛、甘朝茸诉称:2006年原告李灿涛、甘朝茸与被告刘某某三人协商同意,由原告向关田信用社借款8万元用于合伙采矿,但在购置好设备,谈好工程设施后两个月工程即被迫停工。相关费用的分摊因被告采取欺哄手段一拖就是4年多。直至今年被告无法自圆其说,原告才知晓上当受骗,多次专程到被告家中要求清算账务,分摊信用社借款及购置的财产设备这两项要求,但被告含糊其辞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投资的金额及信用社利息(约3万);2、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时购置的设备等财产(摩托车除外),并承担其损失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提出书面答辩称:1、原告李灿涛、甘朝茸诉请不符事实。事实情况为:2006年3月原告知道答辩人亲属在湖南汝城集龙开矿,邀我合伙去分脉。给我的条件是:分到脉后,前期投资由原告负责,答辩人无须投资,分给答辩人10%的空股,产生利润后,对利润按10矸O省止龇舐ê吡嚫W),形成了2006年4月16日《协议书》。但两个月左右后,由于政策及大棚股东纠纷影响,合伙终止。2006年底对支出情况,答辩人在单据上有签字。其中设备及交通工具均由原告掌管。2、法律责任问题,答辩人持有的是激励性质的空股,即无需出资,产生利润后才享有收益,不用承担亏损,原告实际出资额(由答辩人签字认可部分)减除原告掌管的机械设备及交通工具后,才是最后亏损,对此,到目前为止,没有算过帐。原告的诉请亏损额从何而来原告将贷款计入亏损,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协议书》约定前期投资由原告承担,该投入是否贷款与答辩人无关,具有收入时是先归还借贷本息,故该部分的投入亏损是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这是《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这也表明答辩人无须对此承担责任。再者,原告将激励性质的持股认定为共同投资的持股性质,要求答辩人承担原告投资及原告贷款利息于法无据。3、追回购置的设备等问题。原告购置设备,均由原告管理掌控,并非交付给答辩人。且这些投入属原告先期投入,不属答辩人负责范围。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嬖罡永尾⑻省壮唬姹醺糯┬┣樾橐皇菀⒃弧姹巳馔弦锖诨虾∧吡嚫W矿区分脉采矿,该协议载明:1、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为前提。前期投资由李灿涛、甘朝茸先付出,有收入先归还借款及利息,后期再分配。2、李灿涛任主管,刘某某、甘朝茸两人协助有关事宜等内容。2006年12月16日,原、被告三人对合伙开支(投资款)进行清理。经核实,2006年12月底以前(三人合伙投资款)的开支款为x.10元,开支款项包括建厂、住房、购买摩托车(摩托车折价款计1800元,该车现在原告李灿涛处使用)、购买设备等。2010年10月22日,原告李灿涛、甘朝茸以合伙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投资的金额及信用社利息(约3万);2、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时购置的设备等财产(摩托车除外),并承担其损失的责任。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李灿涛、甘朝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2、合伙协议1份。3、开支清单1份;4、信用社交息明细表1份;5信用社收款凭证1份;6、信用社借款凭证1份;7、行政收费票据1份。在法庭质证中,被告对1-X号证据与(2010)崇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质证意见一致,没有其他意见。
以上证据的分析及采信:原告递交的1-X号证据经被告法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投资款项清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采信。4、5、6、X号证据证明原告李灿涛在崇义关田信用社借款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费用,从借款单据及交利息时间属在原、被告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前借款,但其贷款金额与合伙期间的投资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以该借款所产生的给付后果来对抗原、被告三人合伙的法律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4、5、6、X号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分脉采矿合伙协议属三方真实意识表示,三方已形成了事实的合伙法律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伙行为合法有效。但在庭审中原、被告三人对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设备管理等事项不能形成共识,因此无法达成合伙清算协议,本院按照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依法对原被告三方合伙期间的投资款项进行清算,清算金额以2006年12月16日三方签字确认的投资款项清单为依据。对于原告要求根据清算结果,判令被告偿还其应承担的投资款及信用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显示贷款金额与合伙投资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且系三方合伙之前形成的债务,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合伙投资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该款项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不纳入清算金额的范围。另考虑到合伙投资设备无人认领,且原告李灿涛已将合伙投资购买的摩托车(已作价1800元)留作己用,其他合伙人无异议的情况,将合伙清算的金额减去摩托车的作价款1800元(由原告李灿涛承担)后,剩余金额由原、被告三人分别承担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三人对合伙投资金额分别由原告李灿涛承担x.37元,原告甘朝茸承担x.3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x.3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的x.3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给付原告李灿涛、甘朝茸。
二、驳回原告李灿涛、甘朝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灿涛、甘朝茸,被告刘某某分别承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燕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沈象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