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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住(略)。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0月19日通过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送达给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眭勇

代理审判员刘淑蓉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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