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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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焦某在本市奉贤区X路“某”店门口处,因其儿子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纠纷,遂挥拳殴打陈某甲,致被害人陈某甲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证人陈某甲、孙某、张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伤势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焦某虽于案发后能打电话报警,但未有证据证明其能进一步投案,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焦某的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焦某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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