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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6日投案并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滑县X乡X路段)与自西向东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刘XX相撞,造成刘XX受伤,车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XX已构成重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XX伤残等级为一级。刘XX伤后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五个月又两天,花去医疗费x元。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已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证人蒋XX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撤诉书;6、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能保证安全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金云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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