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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苏仙区人,现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3月9日被告唐某某称生意需周转,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五分。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我多次向被告唐某某催讨,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2008年3月9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

2、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新民电力线路物资供应站经营者是被告唐某某。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实际上是借了原告徐某某x元,现已还了x元。

被告唐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实际上只借原告x元,另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在2009年5月14日已将该物资供应站抵押给另一个债权人。

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3月9日被告唐某某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五分,原告徐某某借给被告唐某某x元,并扣除了x元利息(即2008年3月9日到2008年5月9日的利息),原告徐某某实际借给被告唐某某x元,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五分,利息已付到2008年5月9日,如到期后再借,提前付利息。经手人唐某某,2008年3月9日。”借款后,被告唐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借款x元,被告唐某某辩称只借了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2008年3月9日的借条上载明被告唐某某借原告徐某某现金x元,月息五分,利息已付到2008年5月9日即付了x元利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2009年3月9日提前预付利息x元,原告2008年3月9日预先从借款本金扣除了x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实际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唐某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x元返还借款并计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五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唐某某辩称已还原告徐某某x元,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08年3月9日算至2009年9月9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3547元,原告徐某某承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代理审判员唐某林

代理审判员刘梦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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