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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

被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湖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雷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慧丽、王常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诉称,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市郊信用社)系北湖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市郊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北湖区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2003年10月13日被告雷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市郊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审批后,2003年12月5日以市郊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雷某甲为借款人,并用其名下房屋作抵押,房屋坐落在郴州市X路建筑面积656.07m2,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5日起至2004年12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现金;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雷某甲只交纳了从2003年12月5日至200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x.93元。该笔借款于2004年12月5日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雷某甲至今仍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6元(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从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20日)未付,给北湖区信用联社的信贷资金造成紧张局面。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6元(从2004年10月1日起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合计借款本息x.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贷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雷某甲因承包给水工程于2003年10月13日向市郊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市郊信用社与被告雷某甲存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

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雷某甲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郴州市X路建筑面积为656.07m2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抵押物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

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市郊信用社依合同约定按期、按额向被告雷某甲提供贷款金额x元。

5、被告雷某甲身份证、贷款卡、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内部施工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雷某甲借款用于工程项目施工建设。

6、贷款调查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登记表、贷款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对该笔贷款信贷员事前进行了调查、查询,并按规程审批后才发放的。

7、贷款催收通知书、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贷款催收与还款通知共四份。用以证明贷款到期后,市郊信用社多次向被告雷某甲发出书面催收通知,要求被告雷某甲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雷某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8、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市郊信用社多次催收后,被告雷某甲作出书面还款承诺,承诺借款本息于2009年6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雷某甲至今未履行承诺的还款义务。

9、借款利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雷某甲只支付了市郊信用社X年12月5日至2004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x.93元。从2004年10月1日起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被告雷某甲尚欠市郊信用社借款利息x.86元。

被告雷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还款是应该的。由于生意亏本,造成资金紧张,无力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北湖区信用联社给予谅解,能否减免部分借款利息。愿意将抵押物拍卖后清偿借款本息。

被告雷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根据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的举证,被告雷某甲的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市郊信用社系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市郊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2003年10月13日,被告雷某甲以承包给水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用其所有的座落在郴州市X路建筑面积为656.07m2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郴房市测区第x号)作抵押,向市郊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经审批后,2003年12月4日就抵押的房屋双方在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领取了郴房2003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后,2003年12月5日以市郊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雷某甲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周转,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2月5日起至2004年12月4日止,贷款利率6.6375‰,还款方式现金。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94.06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市郊信用社按期、按额向被告雷某甲发放了贷款金额x元。借款期间,被告雷某甲支付市郊信用社从2003年12月5日至2004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x.93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雷某甲未按期归还市郊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2004年10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市郊信用社多次以书面催收通知的形式,要求被告雷某甲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雷某甲于2008年10月6日向市郊信用社作出书面还款承诺,“借款本金伍拾伍万元及剩余利息于2009年6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雷某甲至今仍未履行承诺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x.86元(从2004年10月1日起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期间利息),合计借款本息x.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市郊信用社与被告雷某甲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下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雷某甲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借款到期后,经市郊信用社多次催收,仍长期拖欠,拒不清偿借款本息,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雷某甲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市郊信用社作为北湖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北湖区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故北湖区信用联社是本案当然、适格的原告。对于原告北湖区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雷某甲归还借款本息x.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甲尚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x.86元(从2004年10月1日起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合计借款本息x.86元,限被告雷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给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果被告雷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雷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毛

审判员李慧丽

审判员王常友

二○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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