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3日,孟某某与秦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在辉县市X路段发生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孟某某应负主要责任,秦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孟某某现持红旗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凭证及辉县市共济医院诊断证明要求秦某某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处理过程中孟某某并未向公安机关反映其受伤的情况。且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书亦未认定孟某某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现孟某某所持医院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单据的形成时间距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一月有余,与常理不符,不能证明与案涉事故有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孟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身体略感不适,但自认无大碍,故仅在本村卫生所输液治疗数日。后因疗效不明显而先后到郑州市肿瘤医院及辉县市共济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肋骨骨折,此后上诉人又到新乡红旗正骨医院治疗,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800元,只是票据大部分已遗失,此外上诉人还因案涉事造成误工损失等费用,上述损失共计x元。原审认定上诉人受伤与案涉事故无关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伤情属于隐蔽性疾病未能及时发现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伤情与案涉事故无关应当有充分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秦某某辩称:案涉事故处理过程中孟某某未反映其受伤的事实,现其要求答辩人赔偿,所持证据显示的就诊时间距事发已经一月有余,故不能证明与案涉事故有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于2008年11月13日,但孟某某在2008年12月9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提交“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时均未提及其受伤的事实,而只是称案涉事故给其造成精神刺激,并“在郑州疗养了25天”。与其此后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发后先后在不同医疗机构进行诊治的主张相矛盾。且孟某某并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伤情及损害与案涉事故中秦某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孟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但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未做出相应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