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沁阳市龙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青,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聚星龙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乡政府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沁阳市龙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旺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聚星龙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水处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新乡水处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被告新乡水处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旺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循环水处理方案及药剂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和《循环水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工业循环水处理系统进行为期一年的总承包,内容包括:制定循环水系统处理方案并监督实施,提供水处理药剂,现场跟踪服务,事故处理等。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因工作失误造成原告设备腐蚀、结垢所引起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在总承包期间,因被告提供的水处理药剂不齐全、服务严重滞后等原因,造成原告的设备分别在2009年5月、10月两次出现严重结垢、堵塞、粘泥现象,导致原告不得不两次请专业厂家进行除垢、维修,期间造成原告全面停产。不含停产期间生产经营损失,仅设备清洗除垢、维修直接费用就已经达到x.40元,原告为此拒付下余承包费,并要求被告对停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损失给予赔偿,终因被告缺乏诚意而未能协商成功。原告要求: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业循环水处理系统设备两次严重结垢、堵塞、粘泥而产生的设备清洗除垢费x.40元、维修设备费用x元,共计x.40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水处理公司辩称,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和《技术协议》各一份。按照《承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工业循环水处理系统进行为期一年的总承包,内容包括:制定循环水系统处理方案并监督实施,提供水处理药剂,现场跟踪服务,事故处理等;全年承包费用为x元(包括前3个月配方调整费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认真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运行操作按循环水运行方案进行,每月到现场服务。原告也支付了被告2009年3至8月份的承包费x元。2009年10月底,双方还商谈续签下年合同的问题。11月X号左右,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下欠的承包费时,原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提出被告提供的水处理药剂不齐全、服务严重滞后。被告是国家注册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靠质量和服务生存,并且目的是和企业保持长期合作,怎会给原告提供不齐全的药剂、不好好服务在合同期内,被告技术服务人员每月都一至二次到现场进行服务。被告提供的产品是阻垢缓蚀剂,是防止循环冷却水出现碳酸盐水垢,不对金属产生腐蚀。如循环水由于其它原因出现异常,原告不应再推责任到被告。况且如果真像原告所说的出现结垢、堵塞、粘泥现象,那么按照《承包协议》第七项第四条规定,原告要通知被告,被告接通知后8小时必须赶到现场,分析原因,制定解决方案等。可原告两次进行清洗都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无人知道,也不明白清洗的原因。这说明原告即使进行了清洗,也是对设备检修的正常清洗,与被告无关。在承包期内,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的任何通知,包括所谓的结垢、堵塞、粘泥现象。更何况协议书中根本没有提到处理粘泥这一项。总之,原告诉称被告在循环冷却水处理过程中出现结垢、堵塞、粘泥赔偿一案,不符合事实;原告称其自行进行清洗除垢诉被告赔偿x.40元,不符合合同要求。应当驳回原告龙旺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承包期间,仅支付了被告6个月的承包费x元,下欠9、10、11月份的承包费及前3个月的试运行费用共x元。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⒈反诉被告给付欠反诉原告的承包费x元;2.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扣反诉原告的空桶340只(产品包装桶容量25升,价值4080元)、药剂2吨(价值8000元);⒊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反诉,原告龙旺公司辩称:被告反诉状中内容多处不属实。是被告违约而不是原告违约。原告拒付承包费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的空桶和药剂,如果属实,原告愿意返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有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2.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3.被告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龙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循环水处理方案及药剂承包协议书》和《循环水技术协议》各一份。原告拟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业循环水处理承包关系。第二组:原告与焦作市应用化学研究所清洗服务协议、清洗验收证明、发票及收据、清洗期间停产证明。原告拟以此组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停产进行清洗除垢及所花费用。第三组:被告技术科向原告出具的原因及防止措施意见。第四组:郑州巨能化学清洗有限公司清洗服务合同两份、竣工验收单三份、收据发票各两份、税款收据及税款请款单各一份、清洗期间停产证明。第五组:原告龙旺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水质情况报告及证人江XX出庭证言。第六组:原告生产记录两套、原告销售发票、原告生产成本核算表。原告拟以此证明其在清洗除垢期间因停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新乡水处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停产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显示的停产时间系被告为原告服务的第5个月,如果被告服务存在问题,按照协议,原告应先告诉被告;停产证明虚假,证明无经办人签章;对清洗服务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根本不知道;对清洗验收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发票有异议,发票上写的是清洗维修设备,金额x.95元,而与服务协议的时间相差1个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清洗维修设备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对第三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中,对郑州巨能化学清洗有限公司清洗服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2009年11月13日、11月4日两张验收单真实性有异议,从合同上看,两份验收单有陈红签字,但却系两个人所写;合同书、竣工验收单、收据上面积各不一样,而原告提供的收据却是根据合同约定付费;2009年11月13日的验收单有涂改痕迹;2009年5月11日合同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收据有异议,开票时间在原告起诉及被告提出反诉之后,是事后提供的发票。总之,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证明不了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后果。第五组证据中,被告对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员工,其声称被告在合同履行的前3个月未加入杀茵灭藻剂及原告每次清洗前都通知了被告公司的李XX不属实;水质报告是原告自己所写,是在合同期满后所写,且报告中提出是轻微结垢,而郑州巨能公司说是严重结垢。被告认为原告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乡水处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发票8张、付款凭证6张、化工行业标准。被告拟以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其承包费等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将自己的设备交与焦作市应用化学研究所进行清洗及清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被告技术科向原告出具的原因及防止措施意见,被告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将自己的设备交由郑州巨能服务公司进行清洗及服务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水质情况报告及证人江XX出庭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案不予认定。被告新乡水处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和《技术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工业循环水处理系统进行为期一年的总承包,内容包括:制定循环水系统处理方案并监督实施,提供水处理药剂,现场跟踪服务,事故处理等。协议约定:被告因工作失误造成原告设备腐蚀、结垢所引起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被告6个月的承包费x元,下欠9、10、11月份的承包费及前3个月的试运行费用共x元。原告的设备分别在2009年5月、10月两次出现结垢、堵塞、粘泥现象,原告两次请焦作应用化学研究所、郑州巨能化学清洗有限公司进行除垢、维修,原告支付设备清洗除垢、维修费用x.40元(2009年5月支付x元,10月支付x.40元),原告以此为由拒付下余承包费x元,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公司尚有材料桶60个、药剂1.7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和技术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双方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以自己的技术、药品为原告的循环水系统服务,由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二)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循环水技术协议第一条规定,“按照可行性报告所谈的合成尿素水量和补充消耗量及根据当前原水的实际水质数据,供方应保证不腐蚀结垢之效果。”双方承包协议书第7.5条约定“乙方因工作失误造成甲方设备腐蚀、结垢所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原、被告承包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保证其承包的循环水系统不出现腐蚀、结垢,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出现腐蚀、结垢后如何清除和由谁清除,原告将清除工作承包给其他人进行,为此支付的费用,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9年10月腐蚀、结垢清除费x.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2009年5月对腐蚀、结垢清除,仍支付同期的承包费,故对原告关于2009年5月腐蚀、结垢清除费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承包协议中对腐蚀、结垢出现后的清除方法、清除主体均没有约定,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对原告的清除行为不知情,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他人两次清除服务协议均是约定对腐蚀、结垢的清除,被告关于两次都是对粘泥清洗,合同中没有关于粘泥的约定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经常不能按其提供控制执行指标进行管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的反诉:首先,关于承包费:原、被告承包协议不仅约定原告应交纳承包费的数额,而且约定了交纳的时间,原告未按约定交纳,属违约行为。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下欠承包费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空桶及药剂:被告请求原告返还340只空桶和2吨药剂,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空桶及药剂均在原告厂里,但也没有证明具体数量,本院确认被告认可的数量,即空桶60个,药剂1.7吨,对此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聚星龙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龙旺化工有限公司赔偿金x.40元。
二、反诉被告沁阳市龙旺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新乡市聚星龙水处理有限公司承包费x元。
上述第一、二项冲抵后,反诉被告沁阳市龙旺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反诉原告新乡市聚星龙水处理有限公司x.60元。
三、反诉被告沁阳市龙旺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新乡市聚星龙水处理有限公司材料桶60个,药剂1.7吨。
四、驳回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2235元,原告龙旺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新乡水处理公司负担1885元。反诉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龙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人民陪审员张卫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