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1年3月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修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9时41分许,被告夏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城东路x号灯杆停车下人时,与原告驾驶的阿米尼电动车相碰,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0天,于同年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左小腿石膏继续制动,药物应用;2、院外陪护一人;3、三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共计5186.32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还花费停车费160元、拖车费50元、修车费19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夏某为原告垫付4300元。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夏某,夏某为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4日零时某至2011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某。原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2月11日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并作为计算误某的依据;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2月15日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维修公司出具的赵某某的收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赵某某作为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并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31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治疗费等480元,花费住院费4706.32元,以上共计5186.32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2、误某。原告只提交了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亦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且原告在庭审时某述自己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关系,故该院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某,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该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定原告的误某时某为120天,原告的误某为4724.9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中显示原告院外需陪护一人,其主张赔偿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提交了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维修公司出具的赵某某的收入证明,未提供赵某某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天,出院护理期限该院酌定为30天,计算一人,故护理费为2360.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20天,为600元。5、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腓骨骨折,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原告住院20天,为200元。6、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按照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腓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其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该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停车费、拖车费、修车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花费停车费160元、拖车费50元、修车费196元,上述费用被告应当赔偿。上述费用共计x.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5986.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包括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8285.4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96元。除此之外,原告花费的停车费160元、拖车费50元,应由被告夏某赔偿。因被告夏某已向原告支付了4300元,故夏某不再赔偿,扣除夏某应当承担的210元,夏某支付原告的4300元还剩余409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限额内作相应扣除,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x.77元。被告夏某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可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共计x.7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85元,被告夏某负担96元。

李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误某和护理费的认定错误,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误某120天,上诉人提交了自己的固定收入证明,故应按照上诉人的固定收入乘以误某时某计算误某。赵某某系上诉人的丈夫,上诉人治疗期间,由赵某某陪护,赵某某既然护理上诉人,必然无法工作,其收入必然减少,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赵某某因护理上诉人减少收入的证明为由,不按赵某某的收入计算护理费,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夏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计算的误某、护理费已过高,但因没上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某于误某只提供一个收入证明,并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其真实的误某情况,关于护理费的答辩意见同误某的意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个人资料、工资表,用以证明李某甲确系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42.5元,应据此计算误某;提交赵某某社会统筹表及工资表,用以证明赵某某有固定收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38.3元,应据此计算护理费。被上诉人夏某的质证意见为:因上诉人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本案中,李某甲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按照上诉人的固定收入乘以误某时某计算误某,应以护理人员赵某某的固定收入计算护理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误某和护理费均应按照受害人和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受害人和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应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