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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丹县保安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保安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德龙,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志丹县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六队。

上诉人志丹县保安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某,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志丹县保安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保春、刘德龙以及被上诉人志丹县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六队的负责人卜崇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志丹县保安某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六队和一某、三队都是挂靠于某告志丹县保安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独立的经济主体,他们之间经济独立核算,但其相互之间账目往来都要通过被告,并共用被告的银行账户。2008年5月7日由被告主管外协、钻具调动工作的庄清春(庄小春胞兄,2008年6月肇事身亡)协调,以每根4300元的价格将原告的50根钻杆转让给一某,合计金额为215000元;以同样的价格将76根钻杆转让给三队,合计金额为326800元,以上两项总计金额为541800元。当日被告账目记载表明收某一某、三队支付给原告钻杆款两笔总计541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钻杆款5418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758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钻杆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提出被告应当支付迟延给付利息之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某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志丹县保安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志丹保安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六队支付钻杆款541800元。二、驳回原告志丹县保安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六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9000元。

宣判后,被告志丹县保安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结账清单》实为钻杆转让(买卖)协议。2、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向一某、三队交付钻杆。3、一某、三队并没有将钻杆转让款交于某诉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六队辩称,钻杆实际上是卖给了某某公司,一某判决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7日已将126根钻杆交付给了上诉人某某公司,钻杆实际上由上诉人某某公司内部所用,上诉人某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钻杆款5418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结账清单、收某、某某公司代扣六队款项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一某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结账清单、收某是对双方之前交付钻杆的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收某被上诉人交付的钻杆126根,每根价值4300元,共计人民币541800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双方结账清单、收某所记载的内容,对其认为结账清单实为买卖协议、双方均未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主张其下挂的一某、三队均未收某被上诉人交付的钻杆,一某、三队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这批钻杆的费用,故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钻杆费用,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下挂的一某、三队主张权利。针对其上述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已表明收某被上诉人交付钻杆的是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故上诉人要求撤销一某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900元,由上诉人志丹县保安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彩虹

审判员井延平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某年八月一某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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