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西锋,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第三人陕西甘泉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上诉人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以及上诉人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西峰、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陕西甘泉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蔺某某、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乙军生前于2009年4月15日购买农用车从第三人处贷款x元整,第三人办理贷款时要求借款人必须购买由被告公司出具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于某王某乙军便于2009年4月15日办理借款手续时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期限为1年,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其中依据被告授权第三人委托购买保险合同书约定:1.保险合同成立后为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2、保险公司对每一借款人(被保险人即王某乙军)承担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本案第三人,第二受益人为法定,未约定受益比例,王某乙军于2009年11月30日在“雅美理发店”休息时突然死亡。后土葬于某家蒲城县X组,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死亡原因为“其他非正常死亡”。2010年7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书,约定被保险人王某乙军睡觉时猝死,投保前曾患有风湿性心脏病,属疾病死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实际情况,达成保险人向受益人即第三人支付10000元,本次索赔即告完毕,本保险合同终止。2010年7月23日保险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第三人支付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认为王某乙军生前有心脏病且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书为由拒绝赔偿,故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受益人是人寿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某险金的请求后,应履行赔偿或者给付某险金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乙军生前与中国太保延安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陕西甘泉农村合作银行,第二受益人为法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中国太保延安支公司与陕西甘泉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协议,约定保险人向受益人即第三人支付10000元,本保险合同终止,被告中国太保延安支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二十四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赔付某议无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四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00000元整;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第三人信用社书面告知上诉人放弃受益权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约定被上诉人支付某三人的10000元并非支付某保险赔偿金,而是赠与给受益人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王某乙军系非正常死亡;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5日表示放弃受益权;王某乙军身亡后,其亲属已向原审第三人偿还了全部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乙军的死亡是否属意外伤害。首先,王某乙军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之间形成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关系,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并未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乙军签订正式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正式合同,也未向投保人王某乙军说明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的详细条款及合同内容,更未对意外伤害的概念、构成和免除事由等向投保人王某乙军进行明确说明或提示,王某乙军所持有的仅为投保授权委托书;其次,根据一审出庭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王某乙军死亡时头部有淤青,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某乙军系“非正常死亡”的证明,可以认定王某乙军系意外死亡;第三,王某乙军所持有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投保授权委托书背面,约定的关于某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责任免除的16种情形,也均不符合王某乙军死亡的情形,即王某乙军的死亡不属于某保授权委托书所列的责任免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投保人王某乙军明示意外伤害的概念、构成等,而王某乙军的“非正常死亡”符合一般人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且王某乙军的死亡也不属于某上诉人所列举的16种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对因王某乙军死亡所产生的保险金10万元予以理赔。但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7月19日达成协议书,其中关于“被保险人王某乙军睡觉时猝死,投保前曾患有风湿性心脏病,属疾病死亡”的约定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将原本应由被上诉人用保险金偿贷款的义务转移给上诉人,最终由上诉人偿还了10万元本金及利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故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甘泉县劳山信用社,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有第一受益人的情况下,本来不享有保险金的继承权,保险金应当支付某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但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陕西甘泉农村合作银行明确表示放弃受益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某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理赔10万元保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之前已经向原审第三人支付某10000元保险金,原审第三人也已将该10000元支付某了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还需向上诉人理赔90000元保险金。关于某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某三人10000元并非支付某险金,而是赠与上诉人的财产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1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某保险金,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支付某诉人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保险金90000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某。
三、驳回上诉人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