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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铁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周世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方绥,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铁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于合金,被上诉人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方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日,被告何某某将其承建的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祥泰苑小区X号楼室内外装饰装修等辅助工程分包给原告铁某某,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内容:“20#楼内外粉刷、地面、阳台、扶手、屋面(不包括防水)、厨卫间烟道安装、女儿墙栏杆焊接、坡屋面挂瓦、底层磁砖散水、坡道内外脚手架搭拆;第二项质量要求,按照图纸要求及施工规范施工,质量达到合格工程要求,技术尺寸由乙方负责;第四项价格及付款方法,价格按建筑面积36元/平方米;内外粉结束付款贰万元,地面、屋面、栏杆机其它杂活结束只剩外墙瓷砖何某屋面瓦时付款50%(包括先付的2万元),工程全部结束付总价30%,剩余款项待工程交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第七项工期,以上所有装饰施工任务9月30日结束,如不能按期完工,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原告完成施工面积4036平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x元,被告支付原告x元,下欠工程款x元(含5000元质保金),被告未支付原告。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对其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要求法庭对其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上勾掉部分是复印后划上的进行鉴定,后又放弃了其鉴定申请。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中“何某某”的三个字进行笔记鉴定,同时申请法院调取其向原告转帐的银行转帐凭证,但其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法院对何某涛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7月27日的《20#楼室内外装饰合同》一份、部分建筑图纸、竣工验收意见书、照片、押金条、存折、验收证明、被告证人的部分证明内容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20#楼室内外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何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x元(含押金5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x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负责施工的20#楼已于2008年7月12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于原告起诉前已入住,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事后也未就利息协商一致,故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铁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宣判后,何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和龙艳峰与何某涛签订的《20#楼室内外装饰合同》,被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大量施工人员出庭证明,龙艳峰、何某涛在现场管理,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是实际发包人,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系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应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龙艳峰或何某涛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承包的20#楼存在二份发包主体不同的承包合同,一审法院未查明哪份合同是有效合同,哪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就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5000元质量保证押金未到退还期限,一审法院判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楼室内外装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对该合同上本人签名提出异议,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其提供的证人也证实了上诉人系滑县祥泰苑小区X#楼老板,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何某涛与铁某某、龙艳峰签订的《20#楼室内外装饰合同》,由于何某涛不是20#楼的发包人,故该合同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楼室内外装饰合同》约定,按20#楼建筑面积36元/平方米付款,一审已查明20#楼建筑面积为4036平方米,现上诉人上诉称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有大量变更,工程量也有相应的变更,就其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施工的20#楼已于2008年7月12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押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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