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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甲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甲(曾用名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12月21日、2011年1月6日、3月16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雍某甲之父雍某丁、陈某某、贾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在中牟县X镇X村西“兄弟酒家”喝酒时,与中牟县X镇“纳森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卢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和卢某某一起喝酒的杨某林等人对雍某丁进行了殴打。后卢某某等人返回公司。被告人雍某丁遂通知被告人雍某甲纠集十余人、陈某某、贾某某又纠集十余人,手持棍棒及铁锹等工具,窜至“纳森木业”有限公司内,将被害人卢某某、赵某乙、郭某丙等人打伤,并将该公司车间、住室门窗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赵某戊、郭某己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雍某甲等人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被告人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雍某甲之父雍某丁、陈某某、贾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在中牟县X镇X村西“兄弟酒家”喝酒时,与中牟县X镇“纳森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卢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和卢某某一起喝酒的杨某林等人对雍某丁进行了殴打。后卢某某等人返回公司。雍某丁遂通知被告人雍某甲纠集十余人,陈某某、贾某某又纠集十余人,手持棍棒及铁锹等工具,窜至“纳森木业”有限公司内,将被害人卢某某、赵某乙、郭某丙等人打伤,并将该公司车间、住室门窗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赵某戊、郭某己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雍某甲等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赵某戊、郭某己陈某,证人雍某丁、陈某某、贾某某、杨某某、鞠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方谅解证明,本院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甲伙同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并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雍某甲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且已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雍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贾某明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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