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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某(别名李X、李某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工人,住(略)(户(略):中牟县X镇八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庚、刘某辛又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庚、刘某辛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雍某某在其村中看唢呐表演时,和被害人刘某庚、刘某辛因言语不合引起厮打,雍某某用一把尖刀将刘某庚和刘某辛二人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庚、刘某辛所受伤均已构成重伤。2002年8月22日,被告人雍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辛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2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庚右手所受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

经调解,被害人雍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计4万元,其中,赔偿刘某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不含先前已赔偿的7000元),赔偿刘某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二被害人对雍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庚、刘某辛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袁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案发直到归案的近八年时间里,其没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进行了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李某变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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