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
上诉人田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日,被告将属于某己的位于某隍庙沟中的一院住房(两孔窑洞、三间简易房)经过中介人等说合,作价41.6万元卖给原告,当时由原告给被告支付定金5.6万元(见合同复印件),合同中约定剩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待被告将家搬走时,将该房的房产证及土地所有证交给原告并约定了违约金x元。志丹县X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规划整顿拆迁的范围,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属拆迁对象,重新修建要沿公路退后四米。城隍庙沟已有部分住房进行了新房屋的修建,并且都沿公路往后退四米。原告对这一事实并不清楚,属于某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在与被告田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定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赔偿剩余的违约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二、由被告田某返还原告高某购买房屋的定金56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宣判后,田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44000元。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田某在与被上诉人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告知被上诉人该宗房屋属于某顿拆迁的范围,以及重新修建时要沿公路退后四米的事实。鉴于某述情形会对房屋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上诉人田某应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告知被上诉人,但却未予告知,使得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属于某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00元,由上诉人田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彩虹
审判员井延平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赵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