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
原审被告曾X。
上诉人王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在一审法院诉称:曾X于2006年11月1日承租徐X位于某平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每月租金1400元,签订合同时交一年租金。一年期满后,王X在未续交租金的情况下,继续居住13个月,但租金一再拖延。2008年12月16日,王X称房不租了,所欠房租不给了,并推倒我后强行离开。故起诉要求:一、判令曾X、王X立即给付徐X13个月的房租18200元和违约金1400元;2、判令曾X、王X返还电冰箱、洗某、钥匙二套;3、诉讼费由曾X、王X承担。
曾X在一审法院未答辩。
王X在一审法院辩称:房子是曾X租赁的,因为他赌博把我们二套楼房都卖了,就租赁了房子给我们居住,说房租已经交纳,让我放心居住。我现在自己一个人带孩子,经济困难。故不同意徐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X、王X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日,徐X与曾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徐X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某京市X区某某单元X层房屋及部分家具租赁给曾X居住,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400元,2007年8月31日交第二年租金。关于某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不交租金视为违约,中途退房应提前30日通知,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徐X将房屋交付曾X,曾X支付一年的房租。2007年10月31日,租赁期届满,但王X仍使用租赁房屋,但未按约交纳租金。2008年9月,曾X、王X离婚。2008年12月16日,王X提出退租,但未交纳所欠租金,亦未返还徐X房门钥匙二套、万宝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某一台,双方因此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徐X提供的收条、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徐X与曾X经协商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曾X、王X应按约定期限交纳租金,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某X、王X拖欠租金,并擅自转移徐X财物,侵犯了徐X的合法权益。该租赁合同虽系曾X与徐X签订,但当时曾X、王X系夫妻,并共同使用该房屋,故曾X、王X应承担连带责任。现由于某X、王X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返还财产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某X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X、王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X租金一万八千二百元及违约金一千四百元。二、曾X、王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X钥匙二套、万宝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某一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X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不妥,曾X称房租已经交了,没有曾X到场无法说清所欠的房租数额,说我方拖欠房租没有依据。
对此,徐X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X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王X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对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王X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徐X与曾X经协商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曾X、王X应按约定期限交纳租金,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王X称已经交纳租金,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租赁合同虽系曾X与徐X签订,但当时曾X、王X系夫妻,并共同使用该房屋,曾X拖欠之租金以及违约金,其性质实为夫妻用于某活花费的共同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记载,出租人出租房屋时移交万宝牌电冰箱、小天鹅牌洗某等财物,曾X、王X亦应返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五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曾X、王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詹晖
代理审判员梁冰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