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与被告邱某、朱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195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丽辉,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邱某,女,197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女,200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邱某,女,197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朱某的母亲。

原告杨某与被告邱某、朱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建沅、代理审判员万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勤武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辉,被告邱某、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10月1日,朱XX(被告邱某的丈夫、被告朱某的父亲)找到原告,希望用原告的身份证到信用社贷款两万元来周转一下,原告同意了。朱XX用原告杨某的身份证于2007年10月28日到江永县允山信用社办理一万元贷款,2007年11月1日又用原告杨某妻子何XX的身份证办理了一万元贷款。因朱XX是允山信用社的信贷员,两次办理贷款手续都是朱XX一人操作的,原告未到信用社办理手续。朱XX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至2009年12月2日。原告多次要求朱XX尽快偿还本金及利息,朱XX讲目前资金困难过段时间再说。2011年4月朱XX去世。原告杨某遂起诉要求被告邱某、朱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800元。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194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邱某与朱XX系夫妻关系,朱某系朱XX之女,朱XX于2011年4月初死亡,并证明朱XX与被告邱某共同经营广西富川鑫宇加油站,朱XX死后把加油站留给了邱某与朱某,二被告有偿还能力,朱某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

2、朱XX的借条1张、江永县允山信用社借款借据2张、江永县允山信用社出具的证明1张,拟证明朱XX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息归还,这2万元借款产生于某XX与被告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

3、江永县公安局接警登记表1张,拟证明原告的借条原件被偷了。

被告邱某、朱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开庭时口头辩称,朱XX生前没有讲过借原告的钱,也没有告诉两被告借过原告的钱。两被告也没有见过借条,也不知道朱XX是否借过原告的钱。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某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2010年朱XX没死之前广西富川鑫宇加油站就卖了;对证据2有异议,借条不是原件,朱XX在信用社上班,他经办的货款肯定是签他自己的名字;证据3有异议,原告被盗与被告没关系。

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是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允山信用社借款借据2张,允山信用社的证明1张,二被告未提出质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条是复印件,无证据证明与原件相一致,且被告比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江永县公安局的出警登记表,证实原告杨某曾报案被盗,但案件尚未侦破,不能达到原告证实朱XX写给原告的借据原件被扒手盗窃的目的。

经举证、质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朱XX与原告杨某系朋友关系,朱XX系江永县允山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邱某、朱某分别是朱XX的妻子和女儿。在江永县允山信用社有借款借据两份,2007年10月28日的借据,借款人为杨某,借款金额一万元,2007年11月1日的借据,借款人为何XX,借款金额一万元,这两份借据中江永县允山信用社的贷款责任人是朱XX,这两笔贷款利息还至2009年12月27日,由朱XX经手归还的,2011年4月朱XX去世。2011年11月28日,原告持朱XX的借条复印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邱某、朱某归还朱XX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又无充分证据证实朱XX借原告20000元且尚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驳回。但原告以后如找出借条原件或其他证据,可再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邱某、朱某归还朱XX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

审判员唐建沅

代理审判员万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曹勤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