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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常XX、王XX、张宾X(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三门峡市华阳电厂脱硫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内存放电缆处,将华阳电厂脱硫工程项目部存放的5.9米X150型铜芯电缆和8.8米X35铜芯电缆盗割后,偷运出电厂北围墙外,被电厂保安队员发现后,被告人李某伙同常黎明趁天黑逃跑,王XX、张宾X被当场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92元。2011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建X等人的证言、其同案犯张宾X、王XX、常X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失主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逃跑后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燕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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