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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丙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71年1月1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生于1969年6月28日,汉族,住址、职业同刘某甲。系刘某甲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女,生于1967年1月27日,汉族,职业同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林,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男,生于1965年7月7日,汉族,住址、职业同刘某丙。系刘某丙之夫。

原审原告刘某戊,男,生于1941年2月26日,汉族,农民,系刘某丙之父。

原审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41年12月27日,汉族,住址、职业同刘某戊。系刘某丙之母。

上诉人刘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前曾有纠纷,2009年5月26日,双方又发生互骂、互欧并致双方受伤,刘某甲、刘某丙分别经门诊、住院诊治。后刘某丙主诉、刘某甲反诉,要求对方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勉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刘某甲赔偿刘某丙损失费共计x元,由刘某丙赔偿刘某甲损失费共计1304元。刘某甲以原判对纠纷起因、侵害事实认定不明确、判决不公为由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甲与刘某丙双方的损失赔偿数额抵消后,由刘某甲再承担刘某丙损失赔偿共计8200元,于2010年6月10日一次性付清。

二、一审本诉受理费50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合计650元,由刘某甲负担350元,刘某丙负担300元,结除各自预交数额,刘某甲须再支付刘某丙2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刘某甲负担;多预交的75元,由刘某甲持据到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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