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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9人与汉中公路局汉台公路管理段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62年9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汉台公路管理段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50年5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汉台公路管理段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生于1957年4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汉台公路管理段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2年11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汉台公路管理段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生于1943年12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汉台区X路管理段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男,生于1955年8月21日,汉族,大专文化,汉台区X路管理段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生于1938年2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汉台区X路管理段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生于1952年2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汉台区X路管理段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生于1961年7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汉中公路局褒河收费站职工。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女,汉族,汉台公路管理段职工。

诉讼代表人程某,女,汉族,汉台公路管理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年,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生于1954年5月23日,汉族,住(略),系陕西省汉中市劳动服务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汉中公路X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仁,陕西汉钟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奕,陕西汉钟某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等9人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等9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年、杨某某,被上诉人陕西省汉中公路X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闫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等9人系被上诉人单位在职或退休职工。诉讼前,上诉人9人均居住在该单位于1990年修建的住宅楼中,后该楼参加房改后产权登记在诸上诉人名下,属私有房屋。2001年汉台公路管理段拟以集资办法修建新的住宅楼。被上诉人为了让职工都能参与新房集资,2002年元月23日与各上诉人签订了集资新房退旧房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一、应乙方(上诉人)申请,经甲方(被上诉人)分房小组审查,甲方同意乙方交旧购新;二、交旧购新(旧)者按该房在二级市场的价格进行换户手续,乙方同意自愿放弃原旧房”。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了旧房搬进新房。但自双方签订集资新房退旧房协议至今,双方未就旧房退款事宜达成一致,期间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日委托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上诉人交出的旧房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小套约折合930元/平方米,大套约折合1050元/平方米(汉同会评报字(2006)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该旧房评估后,旧房的现住户不同意按2006年的评估价格交纳旧房款,认为2001年修的新房是721.38元/平方米,而1989年修的旧房却是923元/平方米,认为此评估价不合理,从而引起上访。为此,被上诉人召集旧房原住户(即以旧换新住户)协商旧房价在评估价基础上下调35%,而旧房原住户认为下调不合理,坚决不同意,导致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矛盾无法解决,酿成纠纷,遂引起9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甲等9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原审原告刘某甲等9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2002年元月23日双方签订的集资新房退旧房的协议第二项,按交的旧房2006年二级市场房屋评估价格,支付所欠房屋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房屋价款标准:按照2006年房屋评估的价款以大套1050元每平方米下浮10%,即为945元每平方米计算;小套930元每平方米下浮10%,即为837元每平方米计算。

二、房屋面积标准及房屋欠款(违约金)确定:面积小套按照53.37平方米计算,房价款为x.69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x元,下欠x.69元。大套按照77.71平方米计算,房价款为x.95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x元,下欠x.95元。

三、关于楼层调节的计算标准及付款金额确定:1、钟某某房款x.69元。2、韩某某房款x.69元。3、王某某按小套房价款x.69元,上浮10%上调4467元,与实际下欠房款x.69元相加,即x.69元。4、武某某按小套房价款x.69元,上浮10%,上调4467元与实际下欠房款x.69元相加,即x.69元。5、蒲某按小套房价款x.69元,上浮10%,上调4467元。与实际下欠房款x.69相加,即x.69元。6、刘某乙按小套房价款x.69元,上浮15%,上调6700元,与实际下欠房款x.69元相加,即x.69元。7、程某(房屋所有权登记为魏开寿)按大套房价款x.95元上浮15%,上调x.39元,与实际下欠房款x.95元相加,即x.34元。8、冯某源按小套房价款x.69元,上浮15%,上调6700元,与实际下欠房款x.69元相加,即x.69元。9、刘某甲按小套房价款x.69元,下浮15%,下调6700元,与实际下欠房款共计x.69元相减,即x.69元。以上给付款项共计x.86元(其中x元现住旧房户于2003年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汉中公路X路管理段向上诉人刘某甲等九人在本调解书送达后履行。同时,由上诉人刘某甲等九人将原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上诉人汉台公路管理段。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明新

审判员杨某刚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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