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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张某丙、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丙。

被告赵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丙、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委托代理人魏宪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赵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杨某借给被告张某丙、赵某x元,俩被告承诺在2010年12月X号先付壹万元,余数月底前付清,同年12月3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5500元;2010年12月中旬被告赵某宽向原告支付借款x元,其中包含赵某12月3日向原告所借5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某丙、赵某偿还余款,被告张某丙、赵某均一再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x元借款,支付借款利息83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丙、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0年12月2日欠条,记载“今欠到杨某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于2010年12月X号先付壹万元,余数月底前付清,欠款人赵某、张某丙。2010年12月X号晚”。以及2010年12月X号欠条,记载“今欠到杨某人民币5500元伍仟伍佰元整,欠款人赵某2010年12月X号”。原告提供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x元借款的事实,在2010年12月中旬还被告赵某向原告x元扣除偿还赵某录2010年12月3日借款5500元外,被告赵某、张某丙2010年12月2日借款x元,至今还欠原告x元借款未偿还。被告张某丙、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身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张某丙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出据x元欠条,同年12月3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5500元欠条,而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而合法借款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张某丙应在借款期满后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二被告的借条为证,其诉请二被告返还x元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合法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2010年12月2日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3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二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将承担案件受理费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万民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立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战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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